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84号
原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
委托代理人:黎辉文,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
被告:广州市豪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郑驰磷。
原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豪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原名广东吉之岛天贸百货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皓银贸易行(原承租人,以下简称皓银贸易行)签订《场地租赁协议
书》,并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由原告向皓银贸易行出租位于广州市环市东路332号中环广场内T207铺位用于经营豪柏品牌的珠宝。
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皓银贸易行应于每月3日前向原告交付租金及管理等费用。2014年4月15日,原告、被告及皓银贸易行共同签署了《协议书》,被告自
2014年5月1日起受让并承继皓银贸易行在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同时确认并保证于2014年4月18日前向原告付清皓银贸易行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水
电费。但经原告催缴,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的义务,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2014年5月8日止的租金
(每月按22780元计算)及管理费(每月按2680元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2014年5月8日止的电费5139.2元及逾期支付上述款
项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以每期应付而未付的相关费用为基数,按照每日0.2%的标准计算);2、被告向原告
支付拖欠的从2014年5月9日起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每日按照22780元÷31×2的标准计算)。
被告无答辩。
经
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皓银贸易行(承租方、乙方)签署《场地租赁协议书》,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由2011
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含装修免租期),租期三年;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2号1-5层(即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
332号中环广场购物中心北区首层(1F)至第五层(5F)甲方吉之岛中环广场店内T207,租赁场地编号为甲方自编号,面积约67平方米的指定场地,指
定场地的计算面积场地套内面积以60%实用率,乙方确认对此面积数据无任何异议;广东吉之岛天贸百货有限公司广州中环广场分公司负责款项的结算、收取租金
及相关费用等。乙方须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并自行申报纳税。乙方须于每月4日前按以下第2项向甲方支付本月的租赁费用,具体如下:甲方中环广场店
开业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租金2144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租金2278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
年12月31日,月租金24790元。租金按自然月度计算,如租赁合同租赁期的首月或尾月租期不足一个月的,则按该月的实际租赁天数支付租金;乙方每月3
日前按照40元/㎡/月向甲方支付当月经营管理费,合计2680元/月。管理费按照自然月度计算,如租赁期的首月或尾月合作期不足一个月的,则按该月的实
际租赁天数支付经营管理费;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甲方一次性缴付49580元的保证金,如乙方未能在本协议指定时间内补齐保证金,每逾期一天,
甲方有权按保证金总额的1‰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或即时终止本协议(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保证金总额的1‰乘以迟延天数);乙方装修期的起止日期为:201年
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21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0.2%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除另有约
定外,租赁合同租赁期满或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应于租赁合同租赁期满之日(合同提前终止的,不迟于合同终止之日起3天内)将其在指定场地内的财物全部
搬出,逾期未搬出的财物,乙方同意视为其放弃未搬出财物的所有权及其上的所有权益,甲方可自行处置该等财物,该等财物及其上的任何权益的价值视为零;租赁
协议租赁期满或提前终止的,乙方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还指定场地的,自租赁协议租赁期满或提前终止之日起,乙方应按租赁期末月租金标准的双倍向甲方支付其
占用指定场地期间的占用费。
2012
年3月26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皓银贸易行(承租方、乙方)签署《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2号
2层自编207房号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或使用)面积67平方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为装修免租期,2012
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租金2144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租金22780元,2014年1月1日至
2014年12月5日,月租金24790元。
2013
年1月1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皓银贸易行(承租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甲乙双方在友好、互惠互利的合作原则下协商,对甲乙双方2011年
9月2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原合同第二章第3点“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由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
31日止(含装修免租期),租期三年。”修改为:“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日起生效由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期为47个月。”原
合同补充协议“乙方于每月3日前向甲方缴纳承租指定场地的当月租赁费用,具体如下(租金不包括管理费及水某、电费等其他费用):甲方中环广场开业日至
2012年12月31日,月租金2144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租金2278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
31日,月租金24790元。”修改为:“乙方于每月3日前向甲方缴纳承租指定场地的当月租赁费用,具体如下(租金不包括管理费及水某、电费等其他费
用):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31日,月租金2144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月租金22780元,2014年9
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租金24790元。”
2013年2月6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内容为广东吉之岛天贸百货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
2014
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皓银贸易行(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9月23日签署编号为2011-中环广
场店租(48)号《场地租赁协议书》及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乙方在租赁场地经营豪柏品牌钻石珠宝;乙方因经营需要希望将其在租赁
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希望受让乙方租赁协议中全部权利义务。为此,三方经友好协商,共同签署如下协议:1、自2014年5月1日起,乙方
将其在租赁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受让和承继乙方在租赁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2、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根据租赁协议向甲方缴纳的保证金
49580元转为丙方根据租赁协议应付的保证金;3、甲乙丙三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尚未向甲方支付租赁协议约定的2014年1月至4月租金
91120元及管理费10720元,水电费3885.2元,合计105725.2元,该笔欠款转让给丙方承担,丙方同意并保证于2014年4月18日前向
甲方付清该笔欠款;4、乙方同意并确认,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在租赁协议约定的指定场地内安装的设施设备和装修装饰全部无偿归属丙方;5、本协议生效后,如
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3条约定的向甲方支付欠款的义务,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且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协议;甲方终止租赁协议的,甲方有权选择本协议第4条约定的
设施设备和装修装饰全部无偿归属甲方,或要求丙方自行搬离该些设施设备和装修装饰,恢复租赁场地原状。
2014
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场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通知》,内容大致为: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开展正常
的经营活动。鉴于此,被告决定自2014年5月8日起不再租赁原告的T207号场地,即从2014年5月8日解除【终止】原告、被告就租赁场地签署的《场
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现将T207号场地的钥匙一并归还原告。
2014年5月7日,原告职工张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T207豪柏钻石仓库钥匙一把,便于营业时间内照相的开启。
2014
年5月9日,被告再向原告发出《解除﹤场地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