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津法行初字第00116号
原告柯祥梅,女,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郑德祥,男,汉族,1964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程昌福,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彭玉发,男,汉族,1948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柯祥明,男,汉族,1960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郑祖棋,男,汉族,1944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杨平荣,男,汉族,1958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柯瑞先,女,汉族,1940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彭世富,男,汉族,1968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程必良,男,汉族,1938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程必友,男,汉族,1948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程昌伟,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杨平贵,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杨平成,男,汉族,1956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杨平礼,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郑祖万,男,汉族,1929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诉讼代表人柯祥梅,身份同上。
诉讼代表人郑德祥,身份同上。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清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西门转盘房地产交易大楼7楼,组织机构代码:00932027-0。
法定代表人李勤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良,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施秀琳,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柯祥梅、郑德祥、程昌福、彭玉发、柯祥明、郑祖棋、杨平荣、柯瑞先、彭世富、程必良、程必友、程昌伟、杨平贵、杨平成、杨平礼、郑祖万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祥梅、郑德祥、程昌福、彭玉发、柯祥明、郑祖棋、杨平荣、柯瑞先、彭世富、程必良、程必友、程昌伟、杨平贵、杨平成、杨平礼、郑祖万的委托代理人殷清利及原告柯祥梅、郑德祥、柯祥明、程必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良、施秀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祥梅、郑德祥、程昌福、彭玉发、柯祥明、郑祖棋、杨平荣、柯瑞先、彭世富、程必良、程必友、程昌伟、杨平贵、杨平成、杨平礼、郑祖万述称:原告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石关村(现郭坝村),拥有承包地一宗或数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等佐证。近期,接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告知以上承包地要进行征收,但未见到相关征收批复、决定等手续,为了维护自己的知情权,原告柯祥梅、郑德祥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江津国土房管公开办字(2014)6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在该答复书中载明涉及两个征收批复:渝府地(2012)1414号和渝府地(2012)1053号。虽然本次征地确实存在以上批复,但至今原告未予征收部门等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此情况下未通过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并采取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任何部门或个人没有权利强制施工。但自2013年9月开始,以上原告绝大部分土地种植条件被破坏,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查处请求书。从2015年3月底至今,相关工作人员又以修渠排洪名义再次强行施工,情形极为恶劣,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之规定,无奈郑重再次向被告提起查处申请,希望依法对相关开发及施工单位予以履行行政处罚之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施工,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恢复原状等。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针对原告涉案土地的违法土地征收行为进行查处。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下简称为区国土局):首先,原告所诉称的涉案土地是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2)1414号和渝府地(2012)1053号批复予以征收,不属违法土地征收行为。其次,被告已就原告的查处请求进行了调查,并已将调查情况书面答复了原告等人,原告在起诉状中也予以认可,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被告未对涉案违法土地征收行为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第三,原告等16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等诉称的涉案土地已被合法征收,土地所有者已将土地交与征收人,原告已不再是诉称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第四,被告在以前给予原告的书面答复及本答辩状中已明确告知原告等人,涉案土地是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予以征收,不属违法土地征收行为的查处情况,再次履行了法定查处职责,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对涉案违法土地征收行为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被告未对涉案违法土地征收行为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柯祥梅、郑德祥、程昌福、彭玉发、柯祥明、郑祖棋、杨平荣、柯瑞先、彭世富、程必良、程必友、程昌伟、杨平贵、杨平成、杨平礼、郑祖万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请求贵局依法对于申请人所在郭坝村(原石关村、S106西侧)承包地是否办理征收、收回、收储、出让等所有土地相关手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对违法土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履行法定职责之请求书(2014年3月24日)、EMS查询回执、EMS全球特快专递单。证明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和请求履行法定职责。
2、关于请求贵局依法对于申请人所在郭坝村(原石关村、S106西侧)承包地存在的违法土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履行法定职责之请求书(2014年5月21日)、EMS全球特快专递单。证明向被告请求履行法定职责。
3、关于请求贵局依法对于申请人所在郭坝村(原石关村、S106西侧)承包地存在的违法土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履行法定职责之请求书(2014年6月16日)。证明向重庆市人民政府请求履行法定职责。
4、再次请求贵局依法对于申请人所在郭坝村(原石关村、S106西侧)承包地存在的违法土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之请求书(2015年4月8日)。证明向被告请求履行法定职责。
5、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代合同)。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主体资格。
6、相片6张。证明自己的承包地被破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号证据未收到;5号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代合同)与本案无关;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的证明目的和内容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2)141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实施珞璜镇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
2、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2)105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实施珞璜镇玉观片区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
被告用1-2号证据证明原告的土地已被合法征收。
3、交地备忘录。证明原告的土地已交用地单位。
4、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答复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不是原件,没有提供证据来源的其他证据相佐证;2号证据来源是珞璜工业园征地拆迁办公室,不是重庆市人民政府,证据来源有异议;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4号证据只是针对郑德祥、柯祥梅所做,只是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了答复,不是对原告所举报的履行查处职责的答复,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查处和答复的职责。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一方面被告否认单位收到该申请,另一方面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交给被告的依据,故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证明原告拥有承包地和承包地被破坏的情况。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柯祥梅、郑德祥、程昌福、彭玉发、柯祥明、郑祖棋、杨平荣、柯瑞先、彭世富、程必良、程必友、程昌伟、杨平贵、杨平成、杨平礼、郑祖万等在内的22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区国土局提交了《关于请求贵局依法对于申请人所在郭坝村(原石关村、S106西侧)承包地存在的违法土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履行法定职责之请求书》,要求被告对原告所在郭坝村(原石关村范围、S106西侧)承包地存在的违法土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施工,以履行其法定行政职责。被告收到至今,一直对原告的请求未予以回应。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4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针对原告涉案土地的违法土地征收行为进行查处。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