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津法行非审字第00331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西门转盘房地产交易大楼7楼,组织机构代码:00932027-0。
法定代表人何文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秀琳,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曹庆富,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5)1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曹庆富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听证通知书》,本院定于2015年10月8日下午3时组织双方听证,但被执行人曹庆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申请强制执行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5)1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决定如下:“责令你户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房屋)、构筑物、室内设施、附着物等交出所占用的土地;若拒不交出土地,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执行费用由你户承担。”
区国土局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2月18日渝府地(2013)16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同意你区将珞璜镇皮家湾居民小组、沙塘子居民小组、青岗林居民小组、碑亭村沙坪村民小组、仁家桥村民小组部分集体农用地37.7991公顷(耕地30.2861公顷)、集体建设用地9.0342公顷、集体未利用地5.4579公顷予以征收。”2013年3月27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发布了江津府地(2013)113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征收的通知》,并于同日发布了江津府布(2013)24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通告》,通告要求:“……以上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于2013年4月8日前自行到江津区珞璜镇政府拆迁办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2013年4月3日区国土局制定了江津国土房管公(2013)40号《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通告明确指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它权利人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本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2013年4月19日江津府地(2013)139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区国土局制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同意由区国土局负责实施。被征收人曹庆富的房屋位于江津区珞璜镇碑亭村沙坪居民小组(原马宗乡大土村10社)的房屋(房屋面积为215.67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189.14平方米,砖瓦帽厅结构13.23平方米,砖瓦结构13.3平方米)在征收范围内。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此后,依法对曹庆富房屋及设施情况进行了清理,并进行了公示。2014年12月26日区国土局制作了《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江津区征地拆迁范围内房屋产权面积确认通知书》,于同年12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曹庆富。2015年1月8日区国土局制作了《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江津区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载明:“……一、房屋补偿。……应支付房屋补偿费121340.00元,室内设施、过渡费、搬家费及其他补偿费21882.00元,共计143222.00元。二、住房安置。安置方式有货币安置、统建还房、以房屋产权面积货币安置并定向购买住房三种,货币安置方式共计应领款323222.00元。统建还房方式可购还房70平方米,品迭后应领余款106968元。以房屋产权面积货币安置并定向购买住房方式,可购买200平方米,品迭后应领余款33622.00元。在与你户多次商谈中你户表示不选择货币安置和统建还房的安置方式,我局将按照以房屋产权面积货币安置并定向购买住房方式的方式(215.67平方米×230元/平方米=49604.00元)对你户进行安置,一次性住房货币安置款192826.00元,可选择的还房地点有马宗还房点、长合还房点。综上,你户应领取的房屋补偿款等和房屋产权面积货币安置并定向购买住房方式安置款共计一次性住房货币款192826.00元,已存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珞璜支行,户名为:曹庆富(存单号:NO:渝04-001370475、04-001370476)共2张,请你户在收到本方案之日起5日内到珞璜园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领取并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述方案和存单于2015年1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曹庆富。2015年2月2日区国土局制作了《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曹庆富。2015年3月12日区国土局作出了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5)1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于同年3月14日对被执行人曹庆富进行了送达。2015年4月2日区国土局制作了《催告书》,同年5月10日对被执行人曹庆富进行了送达。
区国土局提交了如下证据:渝府地(2013)16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土地征收的批复、江津府布(2013)24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通告及公示照片、江津府地(2013)113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征收的通知、江津国土房管公(2013)40号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及公示照片、江津府地(2013)139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丈量补偿清册及送达回证、照片、档案查询结果、征收土地建构筑物清理表、会议记录及签到册、征地拆迁通知、基本情况、关于江津区征地产前范围内房屋产权面积确认通知书送达回证、照片、关于江津区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回执、存单及回证、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及回执、照片、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回执、照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有权对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其次,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作出的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5)1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应准予执行。第三,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5)1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沈迎春
审 判 员 陈利斌
代理审判员 倪晓晶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蜀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