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都墙体广告 《消费者委员会法令》
(制止使用委员会的名称作广告用处)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1997-06-30]
(1) 任何人未经委员会以书面赞同,不得发布或组织发布任何广告,以明示或默示的方法提述─
(a) 委员会;
(b) 委员会属下的任何小组、委员会的委员、代理人或雇员;
(c) 委员会的刊物或委员会所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的测验或查询所得的成果;或
(d) 委员会所发布的任何其它材料,藉以宣扬或贬损任何货品、服务或不动产,或宣扬任何人的形象。
(2) 任何人违背第(1)款的规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
(3) 就第(1)款而言,“广告”(advertisement)可由─
(a) 在任何刊物中呈现的任何文字、说话、图像、绘图、视觉印象、图形或物品构成;或
(b) 以任何其它方法使大众或有些大众注意的任何文字、说话、图像、绘图、视觉印象、图形或物品构成。
由1992年第5号第5条替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