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都墙体广告 《差饷法令》
(广告位)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1997-06-30]
(1) 凡运用土地作展现广告用处的权力,已租给﹑保留给或以其它方式颁发土地占用人以外的人,又或土地并未占用作其它用处,而租给﹑保留给或以其它方式颁发土地拥有人以外的人,则就差饷而言,在契合第(2)款的规定下,该项权力须当作为一个由当当时有权享有该项权力的人占用的独立物业单位。此外,就第7及7A条而言─ (由1981年第33号第6条修订)
(a) 为征收差饷而对该独立物业单位评价时,核算租出后可预期得到的房钱,须犹如房钱将会包含当当时可供独立物业单位占用人展现广告用的任何构筑物或标牌所值的恰当款额在内相同,即便该构筑物或标牌乃由占用人供给,或乃在上述权力租给﹑保留给或以其它方式颁发后才供给;
(b) 为征收差饷而对该独立物业单位地点的土地评价时,土地依照上述权力而用作展现广告所引致的价值或增值,不得核算在内。
(2) 上述独立物业单位,一旦出现以下一种情况(以先出现者为准),即视为开始存在─
(a) 在行使上述权力下架起构筑物或标牌;或
(b) 根据上述权力而展现广告。
(3) 就第24条而言,在行使第(1)款所述权力下而将任何构筑物或标牌架起﹑撤除或更改,须视为对物业单位作出结构性更改。
(4) 凡土地暂时或持久用作展现广告,或用作架起展现广告的构筑物或架起与展现广告有关的构筑物,但除此之外并无占用该土地,而第(1)款亦不适用,则允许将土地作此用处的人(如未能断定此人是谁,则土地的拥有人),须当作占用该土地,并须依照如此运用土地的价值就该土地缴交差饷。 (由1981年第33号第6条修订)
(5) 凡因被占用作其它用处而须评价差饷的物业单位,暂时或持久用作展现广告,或用作在其上架起展现广告的构筑物或架起与展现广告有关的构筑物,而第(1)款亦不适用,则就第7及7A条评价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而言,须包含土地因作该用处而发生的增值在内。 (由1981年第33号第6条修订)
(6) 凡有任何广告在土地上展现,而第(1)﹑(4)及(5)款均不适用,则就差饷而言,该广告须当作为一个独立物业单位,并须犹如第(1)款所指的独立物业单位相同为征收差饷而予以评价。
(7) 在本条中,“土地”(land) 包含构筑物﹑围板﹑结构﹑柱杆或墙壁。
[对比1967c.9s.28U.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