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汉墙体广告 系张竹与原配李菊所生。在姐妹俩11岁、10岁时,李菊与张竹诉讼离婚,姐妹俩判由爸爸张竹抚育。次年张竹与孙菊再婚。尔后,张梅随生母李菊共同生活,张兰随生父张竹与继母孙菊共同生活4年后,亦随生母生活。
2013年9月,张竹因病逝世,留下生前寓居的30余平方米房子一套,未留遗言。姐妹俩以为,该房作为爸爸的遗产,依法应由其后代承继;继母孙菊与爸爸仅是同居关系,无权承继。孙菊则以为,自己作为张竹的合法老婆,与之共同生活近20年,张竹病逝前一直陪护左右,尽到了做老婆的职责和责任,依法应当享有承继权。
2013年,姐妹俩向爸爸再婚挂号地档案馆查询发现,张竹于1993年8月在民政部门处理了结婚挂号,但挂号材猜中,结婚挂号申请书女方申请人的名字并非孙菊的“菊”,而是与“菊”同音的其他字,且结婚挂号申请中领证人一栏也没有孙菊和张竹的签名。姐妹俩据此以为民政部门为其父和第三人孙菊作出的结婚挂号行动证据不足,检查不严,将民政部门告上法庭,需求吊销其爸爸的结婚挂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以为,孙菊与张竹于1993年处理了结婚挂号,姐妹俩于2013年诉请法院吊销该结婚挂号行动,现已超越了申述该行动5年的最长申述期限,裁决驳回申述。
姐妹俩不服,上诉至武汉中级法院。二审法院审理以为,结婚挂号行动是依附于人身权的详细行政行动,应充沛尊敬婚姻挂号双方的实在志愿,保护其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其别人员对别人结婚挂号行动的申述应受约束。本案中,虽然张竹已病逝,女儿对其父的结婚挂号行动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申述应在法定的申述期限内提出,原审法院以公民申述详细行政行动的期限最长不超越5年为由驳回申述于法有据,遂作出了保持裁决。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公民申述详细行政行动 期限最长5年
婚姻挂号行动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通常婚姻挂号当事人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婚姻挂号当事人逝世的,其近亲属能够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判定时亦会思考保证家庭关系的安稳和遵照当事人自愿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规则,行政机关作出详细行政行动时,未奉告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诉权或许申述期限的,申述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晓得或许应当晓得诉权或许申述期限之日起核算,但从晓得或许应当晓得详细行政行动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越2年。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不晓得行政机关作出的详细行政行动内容的,其申述期限从晓得或许应当晓得该详细行政行动内容之日起核算。对触及不动产的详细行政行动从作出之日起超越20年、其他详细行政行动从作出之日起超越5年提申述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虽然姐妹俩在诉前才知详细行政行动的内容,但被诉详细行政行动的可受司法检查最长期限5年是从该行动作出之日起算。被诉结婚挂号行动距原告申述已长达近20年,明显超越了上述法定最长申述期限,对该详细行政行动法院应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