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宁波墙体广告 男子深夜醉卧在马路上,被路过的车辆撞到,不幸身亡,因一时间无法确定是哪辆车为肇事车,家属遂将事发前后经过的5辆车的车主、驾驶员以及保险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
7月6日,鄞州法院公布了这起由5名原告诉14名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男子夜卧马路被撞身亡
事情发生在2014年4月的一个晚上,一名男子被发现死在邱隘镇青年路与邱隘大道路口附近。
死亡的男子叫阿峰,据他朋友小冯讲,当天晚上阿峰曾到过他家门口,说是睡不着,聊了两句后阿峰就走路回家了,小冯不清楚阿峰有没有喝酒。
事故发生前曾有多人报警称有一名男子喝醉了躺在青年路与邱隘大道路口中间,旁边还有一酒瓶。
事后,交警部门根据调取的摄像头视频、当晚接到的多个报警电话记录及事故路段经过人员的陈述确定:事故发生前后,即当晚11时08分35秒至11时11分16秒这段时间里,共有5辆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地点通过,但无法确定究竟是哪辆车撞到了阿峰。
于是阿峰的5名亲属将5辆轿车的车主、驾驶员以及各自的保险公司共14名被告一同告上了法庭。
家属状告5辆经过车辆
庭审中,原告诉称:当晚事故发生前后,在事发地点通过的5辆车均存在重大嫌疑,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0万余元,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损失,并要求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目击者小吴在事故发生第二日的笔录中陈述,当晚11点多,他在邱隘大道与青年路路口处听到“砰”的一声,看到一辆银灰色的三厢小车在邱隘大道路口东侧的人行道附近倒车后绕过地上的人,由西往东沿着青年路开走了。
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者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据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前,阿峰身体左侧竖向放着一只酒瓶。事故后,其头部所在地面有血迹,酒瓶瓶底破碎被弹到位于死者东侧道路右前方7.8米的路段上。各被告均答辩称自己的车辆未与死者发生碰撞,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银灰色三厢车车主陶某在庭审中陈述称,他的车速很慢,听到车上的朋友说前面有人,就踩了刹车左右看路,但未看到人。停车后,伸长脖子张望也只看到衣服,没有看到人。当法官询问在没有看到人的情况下,为什么不直行通过而停车时,陶某未能说明原因。当被询问车子离人那么近的距离,为什么没有下车查看时,陶某解释因当时朋友说没有碰到,而且另外还有朋友在家等他,所以离开了。后朋友又说有点血迹,这才报警。
■法院判决
基于“高度盖然性”标准
确定一被告与死者发生碰撞
庭审中,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被告方的5辆车是否与阿峰发生碰撞,与阿峰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法院综合分析了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之一的陶某与死者发生碰撞具有高度盖然性,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事故路段经过人员及报警人员陈述,阿峰所躺的位置原无血迹,事故发生后现场地面有大量血迹;阿峰身体左侧原有一个竖着的玻璃酒瓶,事故后该酒瓶瓶底破碎位于死者右前方7.8米的路段。
当晚分别于11:08:30及11:08:35经过的两位车主均表示,他们经过时未发现地上有血迹,却都看到死者身体左侧有酒瓶,而另两位目击证人在陶某驾驶的银灰色三厢车开走后均看到地上有血迹,但未看到酒瓶,故可以认定是交通事故致阿峰流血死亡及酒瓶破损,从而确认肇事车辆经过事故地点的时间段;
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确认从当晚11:08:35至目击证人发现被告陶某车辆的这段时间,未有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自西向东经过事发路段,可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方的5辆车中;
第三,证人小吴在邱隘大道与青年路交叉路口听到“砰”的声响后没有停顿地立刻看向声音发出的地方,看到一辆银灰色轿车在倒车,之后小吴和同事便赶到事故现场,看到阿峰仍有颤动,嘴里一直在往外流血。
第四,根据尸检报告及鉴定人员的陈述,死者是仰面躺着被撞击,致命伤在左下颌骨,外力作用方向从左到右;死者伤痕受力方向不同,是在一个过程中形成的,有可能是个“来回”。死者生前头朝西北、脚朝东南仰面躺在路上,被告陶某驾车由西向东经过事发路段,其停车及倒车的过程符合鉴定人员描述“来回”的一个过程,且力的方向与尸检报告描述一致。
第五,被告陶某在两次笔录中陈述的关于刹车方式、停车前是否看到行人及车辆有无碰到地上躺着的人等内容前后矛盾。而他在庭审中关于停车前及停车后所看到情况的陈述与之前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也互相矛盾,在未看到人的情况下停车不符合生活常理,亦未进行合理解释说明。陶某还在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中隐瞒了驾车过程中打电话的事实。在交警部门查实后,陶某才承认该事实,故属于隐瞒事实。
第六,从监控视频来看,另外4辆车均是径直平稳通过事故现场,它们距陶某驾驶的车辆经过时间分别间隔1分52秒、1分32秒、11秒及6秒,这么短的时间内,两位目击证人在陶某车辆经过之前未听到其他异常声音。
如果该四辆车中有车辆与死者发生碰撞,不符合鉴定人员所述死者多处伤痕是一个过程形成的特征。
该4辆车经交警部门勘查检验均未发现与死者相吻合的痕迹,可以认定该4辆车未与死者发生碰撞,故该4位被告车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鄞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陶某驾驶车辆与阿峰发生碰撞并造成其死亡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决:被告陶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余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余万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该案的承办法官解释说,法院确认被告陶某与死者发生碰撞是基于我国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即是可能性,是指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法院仅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案件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而非客观事实。
另外,承办法官认为,被告陶某驾车驶离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首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陶某驾驶的车辆进行了两次检查勘验,均未找到与死者人体组织有关的相关证据;第二,交警部门经过多方面调查,仅确认了重大嫌疑车辆,未明确具体肇事车辆;第三,法院基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证据材料对案件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而非客观事实;第四,原告及各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陶某明知车辆与阿峰发生碰撞,故意驶离事故现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陶某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